(2013)昌民初字第15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付红安诉北京弘跃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安,北京弘跃兴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249号原告付红安,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弘跃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北街16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芳,经理。原告付红安与被告北京弘跃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跃兴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颖,被告弘跃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红安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京QR73**)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付费方式为第一年免费,其余三年挂靠费总计3000元,资格证费为800元。原告如约将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验车手续时,被告却以经办员工被开除为由不给原告办理验车手续,如果原告要办理验车手续需另行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的管理费3000元、资格证费800元,共计3800元;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车辆(车牌号为京QR73**)无偿办理过户手续;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弘跃兴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车牌号为京QR73**;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并定期上缴税费;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1500元不包括车船税和保险,除外再不收任何费用;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3000元,另向被告交纳了资格证费用800元。被告称,被告收取原告资格证费800元是为了给原告办理道路运输资格证书,但被告同时表示并没有给原告办理道路运输资格证书。另查,涉案车辆应于2013年5月办理二级维护保养手续,应于2013年11月办理等级评定手续,因双方对于相关费用的负担存在争议,故尚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书》、交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因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负担问题产生争议,造成相关的手续未能及时办理,从而给原告的运营活动造成障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使,最终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终止了挂靠关系,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已经交纳的管理费,在已经挂靠的期间内所对应的数额应由原告承担,剩余部分的金额应当返还给原告,退还的时间点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所收取的资格证费用800元,因被告并未履行为原告办理道路运输资格证书的义务,故该笔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另指出,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负担问题,并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付红安与被告北京弘跃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北京弘跃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付红安管理费,计算方法为3000元-1500元÷365天×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天数;三、被告北京弘跃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付红安资格证费用八百元;四、被告北京弘跃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付红安将车辆(车牌号京QR73**)过户登记到原告付红安指定的公司或者个人名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弘跃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松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