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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8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与黄春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黄春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414号原告(被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杜庄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0001724-4。法定代表人崔文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云霞,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被告(原告)黄春芳,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大顺(黄春芳之夫),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正大公司)与被告(原告)黄春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发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霞,被告(原告)黄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大发正大公司诉称:我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2005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经受理、审查,于2013年6月14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355号裁决书。我公司认为顺义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决,缺少事实依据,应予以改判。我公司与黄春芳的劳动关系并未正式解除,还在存续期间。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29日,黄春芳向车间主管请假一天,自此再未继续请假,无故不来上班,我公司车间主管打电话要求黄春芳到单位上班,但其告知我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在我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黄春芳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单位提出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黄春芳也没有向仲裁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文件,其无故不到单位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因此,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自2005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顺义仲裁委的裁决。被告(原告)黄春芳辩称:我于1997年2月20日入职,有劳动合同证明,而且无固定期限合同也是年满10年才签订,因此我不可能是2005年才入职,因此要求以京顺劳仲字(2013)第3295号仲裁裁决书为准。被告(原告)黄春芳诉称:我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我与大发正大公司自1997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经受理、审查,于2013年3月27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3295号裁决书,现该裁决书已于2013年4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但大发正大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我2005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顺义仲裁委经受理、审查,于2013年6月14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355号裁决书。我认为顺义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应以发生法律效力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3295号裁决书为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1997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京顺劳仲字(2013)第535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并以京顺劳仲字(2013)第3295号裁决书为准。原告(被告)大发正大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和黄春芳于1997年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12月8日,我公司与黄春芳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延续至今;第二,我公司和黄春芳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012年8月30日,黄春芳未出勤,也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按公司规定应属于旷工。9月1日,车间主管打电话要求黄春芳到单位上班,但其未理睬。之后我公司再次联系黄春芳,其告知不想到我公司上班了,并拒绝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公司按惯例在考勤上标注“自退”,但我公司与黄春芳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为黄春芳迟迟不到单位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无法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黄春芳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确认双方自1997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1997年2月20日至2003年9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8780元;3.支付1997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600元。2013年3月27日,顺义仲裁委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3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黄春芳自1997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与大发正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发正大公司支付黄春芳1999年6月至2003年1月养老保险补偿金3435.34元;3.大发正大公司支付黄春芳1997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600元;4.驳回黄春芳的其他申请请求。大发正大公司与黄春芳对该裁决书均未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春芳已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之中。2013年5月6日,大发正大公司又向顺义仲裁委提起申请,请求裁定:确认双方自2005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4日,顺义仲裁委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发正大公司自2005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2日与黄春芳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大发正大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对于入职时间,双方均认可黄春芳于1997年2月20日入职大发正大公司。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大发正大公司认为黄春芳自2012年9月1日就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为此提交了2012年8月、9月的考勤表。而黄春芳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2日起解除,并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3295号仲裁裁决书为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顺劳仲字(2013)第5355号裁决书、京顺劳仲字(2013)第3295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黄春芳已于2013年提起过仲裁申请,顺义仲裁委也于2013年3月27日做出了京顺劳仲字(2013)第3295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已经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解除时间明确做出了裁决。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且黄春芳已申请强制执行。大发正大公司在京顺劳仲字(2013)第329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解除时间明确做出了裁决并且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由重复提起仲裁,并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的情况,显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要求确认双方自2005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春芳要求以生效裁决为准,确认双方自1997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双方自1997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黄春芳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黄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大发正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旭华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连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