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三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军伟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三初字第320号原告陈军伟,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长治市工人俱乐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系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2号。负责人白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素兰,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法律顾问。原告陈军伟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5日在被告农业银行处办理准贷记卡一张。数年后,原告被公安机关告知该银行卡被盗用,相关行为人已被处以刑罚。后被告将犯罪行为人非法透支原告银行卡的4289元计入原告的透支余额,导致原告被计入中国人民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工作生活影响巨大,严重损害原告的名誉。被告作为发卡行,对银行卡的识别及管理具有法定义务,但其对银行卡安全保护不足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欠付被告4289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对银行卡及密码的保管具有法定义务是错误的。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在被告处申请准贷记卡一张,申请表系本人签名,并预留身份证复印件,根据被告金穗卡有关规定,该卡仅限合法持卡人使用,故原告应自行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截止目前,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卡中仍欠息4288元,因此才进入人民银行不良征信系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8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打印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记录原告透支余额4289元,原告因此被记入人民银行的不良征信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加盖人民银行公章,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卡及透支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是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记录原告不良信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8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在被告处签字认可办卡,并预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1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原告欠息情况表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所办的卡仍欠息4288.64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记载的4288.64元的欠息余额不是事实。根据被告方所陈述的证据来源显示,该证据是被告从自己的内部系统中所打印的,从证据形式上只能视为被告的单方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单方陈述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2013年6、7月份,原告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发现其被计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良信用记录,系因该卡中有4289元透支余额未偿还所致,起透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未果,致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办理该卡后从未使用过,该卡中的4289元系被犯罪分子盗用后产生的透支余额,且被告在该卡产生透支余额后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偿还欠款。被告主张该卡中4289元系原告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后所产生的利息,并主张原告系在其柜台上办理的本金偿还业务,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偿还借款本金的还款凭证、该信用卡的借贷记录及章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涉案信用卡中的透支余额系原告使用该卡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该准贷记卡的相关记录及还款凭证,且原告亦主张其从未使用过该准贷记卡,故应当认定该卡中的透支余额并非原告借贷产生。被告将原告计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良信用记录已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应当为原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书面赔礼道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陈军伟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书面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