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龚浪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浪,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9月1日获减刑释放。2013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3)第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龚浪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移动公司门口人行道将1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维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张某维处收缴冰毒嫌疑物1包,另从交易现场查获被告人龚浪丢弃的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鉴定:分别净重1克和1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浪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龚浪的供述,证人张某维的证言,被告人龚浪与证人张某维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龚浪指认毒品、毒资及贩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毒资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2)红刑一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龚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龚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浪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龚浪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跃谊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