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孟庆祝、孟凡仁与夏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庆祝;孟凡仁;夏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民初字第1139号 原告孟庆祝,男,69岁。 原告孟凡仁,男,58岁。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仲伟兵、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志荣,男,4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冯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卫,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庆祝、孟凡仁与被告夏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钧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夏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祝、孟凡仁诉称:2012年9月23日5时40分左右,被告夏志荣驾驶辽14-362**变形拖拉机沿江苏省滨海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场乡秉义村村部门前路段处左拐弯时,与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凡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孟庆祝)发生碰撞,致孟凡仁和孟庆祝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夏志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凡仁负次要责任,原告孟庆祝无责任。原告孟凡仁受伤后,被送至滨海县仁慈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9月24日转至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3022元。原告孟庆祝受伤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092元。原告孟凡仁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孟庆祝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夏志荣驾驶的辽14-362**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孟庆祝各项损失115374元,赔偿原告孟凡仁各项损失1704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外,由于被告夏志荣持机动车C3D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而驾驶中大型拖拉机的驾驶证代号为“G”,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夏志荣不具有拖拉机的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我方有向其追偿的权利。 被告夏志荣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是我拨打120并报警,主动要求将伤者送去医院抢救。我垫付了孟庆祝的医疗费2029.5元,垫付了孟凡仁的医疗费4510.7元,这是在滨海仁慈医院的医疗费,另外我在滨海县人民医院分别为两个原告各交过预交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5时40分左右,被告夏志荣驾驶辽14/362**变形拖拉机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场乡秉义村村部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凡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孟庆祝)发生碰撞,致原告孟凡仁、孟庆祝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20001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志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凡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孟庆祝无责任。 原告孟凡仁在事故后被送往滨海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9月24日转至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先后用去医疗费47532.7元,其中由被告夏志荣垫付6510.7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凡仁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凡仁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内血肿,C5椎体压缩性骨折,颈髓损伤”,其中颈5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目前后遗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限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 原告孟庆祝在事故发生当日先在滨海仁慈医院治疗,后前往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耳聋”,于2012年10月3日出院,先后用去医疗费21121.5元,其中由被告夏志荣垫付4029.5元。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庆祝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3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庆祝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损伤,其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 本起事故发生时,辽14-362**变形拖拉机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夏志荣。该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 本起事故中,被告夏志荣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空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凡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孟庆祝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夏志荣驾驶的辽14-362**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的部分再由夏志荣参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对原告孟凡仁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7532.7元。原告孟凡仁主张43022元,被告夏志荣主张其在滨海仁慈医院为孟凡仁支付了医疗费4510.7元,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900元。原告孟凡仁主张10元/天×90天=900元。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原告孟凡仁主张18元/天×36天=648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48808元。原告孟凡仁主张29677元/年×20年×0.2=118708元。经本院核查,孟凡仁、孟庆祝事故发生前在贵宇金属制品滨海有限公司共同做杂工三个多月,在去该公司打工之前,二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做杂工,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平均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孟凡仁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2202元/年×20年×0.2=48808元。 5、误工费21063元。原告孟凡仁主张357天×81元/天=2891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孟凡仁的误工损失认定为59元/天×357天=21063元。 6、护理费7560元。原告孟凡仁主张7560元,其中住院期间60元/天×36天×2=4320元,出院后60元/天×54天=3240元。根据本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孟凡仁主张15000元。原告孟凡仁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了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 8、交通费400元。原告孟凡仁主张1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该项主张酌情认定400元。 对原告孟庆祝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121.5元。原告孟庆祝主张19092元,被告夏志荣主张其在滨海仁慈医院为孟庆祝支付了医疗费2029.5元,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600元。原告孟庆祝主张10元/天×60天=600元。根据相关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孟庆祝主张18元/天×10天=18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29284.8元。原告孟庆祝主张29677元/年×12年×0.2=71224.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鉴定,本院对孟庆祝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2202元/年×12年×0.2=29284.8元。 5、误工费7200元。原告孟庆祝主张180天×81元/天=14580元。本院认为原告孟庆祝于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67周岁,但其确实仍然在打工挣钱,应当计算其误工损失,考虑到其劳动能力已实际减弱,其误工损失应适当低于农村青壮年的正常收入,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孟庆祝的误工损失酌情认定为180天×40元/天=7200元。 6、护理费4200元。原告孟庆祝主张4200元,其中住院期间60元/天×10天×2=1200元,出院后60元/天×50天=3000元。根据本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孟庆祝主张1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了痛苦,结合被告夏志荣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 8、交通费400元。原告孟庆祝主张1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该项主张酌情认定400元。 9、车损。原告孟庆祝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孟凡仁医疗费项下金额合计49080.7元、孟庆祝医疗费项下金额合计21901.5元,总计70982.2元;孟凡仁伤残赔偿项下合计83831元、孟庆祝伤残赔偿项下合计47084.8元,总计13091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孟凡仁应得10000÷70982.2×49080.7元+110000÷130915.8×83831元=6914.5元+70437.7元=77352.2元,孟庆祝应得120000-77352.2=42647.8元。被告向夏志荣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孟凡仁(49080.7元+83831元一77352.2元)×70%一4510.7元(已支付药费)=34380.95元,应赔偿孟庆祝(21901.5元+47084.8元-42647.8元)×70%-2029.5元(已支付药费)=16407.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凡仁人民币77352.2元,赔偿原告孟庆祝人民币42647.8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志荣赔偿原告孟凡仁人民币34380.95元,赔偿原告孟庆祝人民币16407.45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鉴定费2123元,合计3037元,由原告孟凡仁承担618元、孟庆祝承担600元、被告夏志荣承担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郑钧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俊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 第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适用《》予以确定。 的,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