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松明与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明,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吴松明。被告陈建军。原告吴松明诉被告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系表亲。2010年2月底,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1年7月1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松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建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松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壹分半计算借款人:陈建军2010.3.1。拟证明借款事实。2、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墩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吴松民。被告陈建军未提供书面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军即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陈建军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松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