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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岱山李芳五金杂货店与庄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李芳五金杂货店,庄舟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岱山李芳五金杂货店。负责人李芳,投资人。被告庄舟军,男,汉族。原告岱山李芳五金杂货店诉被告庄舟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舟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山李芳五金杂货店诉称,2009年5月被告庄舟军承包了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造船附属项目,自2009年5月9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该项目所需的材料及工具,双方口头约定购买材料及工具采用先记账年底结账的方式。截止至201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16140元的货物。期间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对于尚欠的11140元款项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庄舟军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庄舟军自2009年5月9日至2011年9月25日签名确认的购货清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庄舟军未提供书面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庄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舟军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庄舟军拖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有违诚信,应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舟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岱山李芳五金杂货店货款1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庄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玲燕代理审判员  郑 挺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