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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陆志明与孙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明,孙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陆志明,委托代理人:孙静。委托代理人:邱占芬。被告:孙祥华,原告陆志明与被告孙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静、邱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8日,被告孙祥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祥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孙祥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孙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18日,被告孙祥华向原告陆志明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祥华向原告陆志明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祥华给付原告陆志明借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缓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祥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