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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蔡富强与刘会珍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富强,刘会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蔡富强,男,汉族,1969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会珍,女,汉族,1974年2月出生。原告蔡富强与被告刘会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保、被告刘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单某曾有经济往来,单某向我提供过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市支行的账户。2012年9月18日,我在给客户刘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时,误点击将69800元支付给了被告。我迅速到青铜峡市叶升派出所报案,经查询被告已经将钱提现,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返还6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网银交易查询结果、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各1份,以证实原告误将69800元转入被告账户;2、询问笔录1份,以证实账户系被告所有及被告与单某的关系。被告辩称:2011年2月,单某在银行有3万元贷款,银行催要贷款时我跟单某去银行取了3000元,取钱时单某偷看了我银行卡的密码。回家我就把卡放在床垫底下了,几天后我发现单某偷了我的卡,卡里之前的钱全没有了。直到2012年9月18日,原告来我家说钱误打到了我的户头,那天我一直在蒋顶给别人掰玉米,没有去银行取过钱,这个都是有证人的。我与单某虽然生有两个孩子,但并未领取结婚证,单某2011年2月偷拿了我的银行卡后就再没有出现过,现在我也不知道他在哪。原告要求我还钱,我家里条件原告也去看过,实在没有那个能力,况且这个钱的确不是我拿的,法院应该调取银行的监控录像,应该由单某返还这笔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庭审中认可其与单某的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单某曾有经济往来,单某向原告提供过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市支行的账户。2012年9月18日15时47分02秒,原告在给客户刘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时,误点击将698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后该款被提取。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辩称银行卡被单某偷走,该笔钱被单某支取实际支配,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珍返还原告蔡富强现金69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刘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2013)青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