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崔某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邢台市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丙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仅认识一个月便办理了结婚登记,互不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缺少责任心,对原告母女生活不闻不问,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宁晋县换马店镇寨子村委会证明。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在事实与理由感情部分描述不实,事实是原、被告在婚前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4年有余,又生有一女,两人偶尔争执,也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请求法庭依法作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元旦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4月14日生一女孩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宁晋县换马店镇寨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丙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