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一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周亚立与周晓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立,周晓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797号原告:周亚立,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群山,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周晓芳,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北京市。代表人:冷日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亚立因与被告周晓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群山和被告周晓芳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立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自己开的亚立洗车行内骑电动车被被告周晓芳驾驶登记在周松亮名下的冀R—966**号轿车撞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周晓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计140000元。被告周晓芳辩称,周晓芳借用周松亮的车辆在驾驶中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周晓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之内法院可以判决直接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不足部分周晓芳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周晓芳支付原告1.5万元用于原告治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该款返还给周晓芳。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周亚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家庭成员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晓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的事实。4、杨爱琴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王广涛身份证各一份、租房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在禹州市居住、经商。5、伤残鉴定书、收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10级残。6、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停车费390元。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27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周晓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周晓芳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亚立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周晓芳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周亚立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告对证据6、7虽未提出异议,但该票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亚立与杨爱琴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在禹州市区租住王广涛位于建设路的厂房和院子,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周亚立与杨爱琴婚后于2005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周子涵,于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周子航。2013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周晓芳驾驶借用注册登记为周松亮的冀R—96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建设路南段亚立洗车行时,与原告周亚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亚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晓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亚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亚立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1、骨盆骨折;2、双侧坐骨、耻骨骨折;3、L5左侧横突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6、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及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28915.92元,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注意休息6个月,支出交通费200元。2013年9月5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亚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腓骨小头骨折、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行外固定术后,遗留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检查费1540元。被告周晓芳已为原告周亚立垫付15000元。另查明,冀R—96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被告周晓芳负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晓芳作为侵权人,其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冀R—96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亚立损失。原告周亚立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91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计算90天为27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二人护理计算90天为12515.67元;5、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3天为7857.06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8、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5106.26元,以上损失共计115880.15元,因被告周晓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亚立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10、鉴定费用1540元,由被告周晓芳负担;被告周晓芳承担部分在已付原告周亚立15000元中扣除,余款13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周亚立款时扣除,支付被告周晓芳13460元,支付原告周亚立102420.15元。原告周亚立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亚立各项损失计102420.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晓芳13460元。三、驳回原告周亚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保全申请费500元,计3600元,由原告周亚立负担440元,由被告周晓芳负担3160元,被告周晓芳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周亚立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晓芳支付原告周亚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