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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孟祥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华,孟祥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男,1961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众,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上诉人张春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张春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8时30分,我乘坐821路公交车行至沙子口站,孟祥众和一女子上车后,即唆使该女子无故挑起事端,该女子向孟祥众说我打她,孟祥众便一拳打向我的左眼。事发后我去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后经报警,警察认定是互殴,孟祥众被罚款500元,现要求孟祥众赔偿我医疗费1076.33元,诉讼费孟祥众负担。孟祥众辩称:张春华所述事发时间和地点我无争议,但所陈述事实有误。该女子系我的爱人,上车后我让她先往里走,这时我听说张春华打她,我和张春华即争执起来。后来张春华先动手打我,我们双方即发生肢体冲突。警察认定双方属于互殴,每人各罚款500元,由于张春华有残疾证,故免于500元的处罚。现我不同意赔偿,张春华只是擦伤,却照了CT,属不合理支出。诉讼费依法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8时30分,张春华乘坐821路公交车行至沙子口站时,孟祥众与妻子上车,在其妻子向车内行走时,与张春华发生磨擦,随后引发张春华、孟祥众肢体冲突,双方均受伤。张春华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确诊为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张春华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032.33元(含2012年3月22日CT检查386.98元及2012年3月23日CT检查443.96元)。民警对此次纠纷进行了处理,认定为双方互殴,并对孟祥众给予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庭审中,张春华出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出示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孟祥众亦出示了照片,双方均证明自己在互殴中受伤。本案审理中,张春华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委托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后因张春华一直未补交相关鉴定材料,该鉴定被终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产生矛盾,本应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纠纷,然而双方冲动之下发生互殴,造成相互伤害,对此双方具有同等责任。张春华在冲突中受伤,现要求孟祥众赔偿医疗费,证据充分,法院依责任比例予以确认和判定。孟祥众认为张春华只是擦伤,其做CT检查属不合理支出,对此应区别考虑。互殴当天张春华受伤后进行CT检查,属诊疗中合理必要的程序,对此请求判令赔偿,法院应予支持。然而此后第二天,张春华再做CT检查,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则属张春华自行扩大支出,其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自行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孟祥众赔偿张春华医疗费二百九十四元一角九分;二、驳回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春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责任认定有误,并对其损失数额计算亦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孟祥众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永外派出所调取了张春华、孟祥众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京东公(永)决字(2012)第00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春华给予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本院还前往北京天坛医院对于张春华做CT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张春华所做的两次CT,系天坛医院眼科急诊、耳鼻喉科急诊分别要求张春华进行的检查项目。经分别与眼科、耳鼻喉科医生了解,张春华所做两个CT检查的目的一个为眼眶,一个为鼻窦,二者照射部位不同,不属于重复检查。而北京天坛医院的医生均表示CT对于身体辐射较大,为病人身体考虑不建议病人同一天内连续做两个CT检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二审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春华、孟祥众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均未冷静地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互殴的方式,均给对方造成了人身伤害。公安机关经调查对于张春华、孟祥众均给予了行政处罚。本院综合纠纷的起因、双方互殴的过程及公安机关处理情况,确定张春华、孟祥众对于此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是适当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张春华起诉要求孟祥众赔偿其医疗费,而孟祥众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确认张春华损失数额时,对张春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进行了审查。但原审认定2012年3月23日张春华所做CT检查为不合理支出,而根据本院对张春华就诊医院的调查,张春华所做两次CT检查系针对两个不同部位所进行的,而分两天进行检查亦是医疗机构从病人身体健康出发所提出的建议,故本院根据调查认定张春华所提交医疗费票据均系其必要支出,对于张春华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孟祥众赔偿张春华医疗费五百一十六元一角七分。三、驳回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春华负担12.5元(已交纳),由孟祥众负担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春华负担25元(已交纳),由孟祥众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亮代理审判员  郭炜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