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覃开定、朱明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开定,朱明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开定,男,壮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初中文化,厨师,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明强,男,汉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开定、朱明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开定、朱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3时许,购毒人员罗某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明强欲购买“k粉”,朱明强即联系被告人覃开定提供毒品。2013年8月6日0时许,二被告人在本市城中区红光桥头某酒店一楼门前,将一袋重8.4克的“K粉”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罗某某某,而后,被告人覃开定将其中的100元钱作为好处费交给被告人朱明强。交易完毕,二被告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开定、朱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开定、朱明强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开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