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的妻子李某乙在滦县杨柳庄镇晁家庄村自家南门口洗衣服时,因流水问题与东邻顾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曹某甲见妻子李��乙与人打架,便上前帮忙,用拳脚殴打顾某乙的婆婆李某戊,致被害人李某戊右膝、肋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戊伤情为轻伤。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甲的妻子李某乙在滦县杨柳庄镇晁家庄村自家南门口洗衣服时,因流水问题与东邻顾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曹某甲见妻子李某乙与人打架,便上前帮忙,用拳脚殴打顾某乙的婆婆李某戊,致被害人李某戊右膝、肋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戊伤情为轻伤。另查,被告人曹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戊、顾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曹某甲及妻子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戊、顾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曹某甲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顾某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曹某乙、周某、李某丁、张某乙证言、被告人曹某甲对被害人李某戊的辨认笔录、滦公法损鉴临床(2013)第150号法医鉴定书、和解书、被告人曹某甲户籍证明、滦县公安局杨柳庄派出所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曹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