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晓峰职务侵占罪,林晓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晓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群,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峰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峰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底,被告人林晓峰为还赌债,利用其作为平湖群博包装有限公司生产主管的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塑料薄膜运至嘉兴惠丰化纤厂销售,经鉴定,该批塑料薄膜价值112850元。二、盗窃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林晓峰为还赌债,多次从平湖市钟埭街道平湖群博包装有限公司仓库内偷运塑料薄膜至嘉兴惠丰化纤厂销赃。经鉴定,该批塑料薄膜价值288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劳动某、送货单、明某、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产非法占为己有,价值1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林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8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晓峰一人犯二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晓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晓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没收财产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晓峰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平湖群博包装有限公司。罚金款及没收财产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