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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胡丽萍与周俊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萍,周俊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胡丽萍。委托代理人黄静丹,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毅。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于1998年恋爱。原被告在松岗共同创业。2001年与文寿培共同创立深圳市东达宏电脑有限公司。至2005年,所有收入除购入集信大厦C栋1606房,还拥有五部车辆作为驾驶学校培训使用及自用,其余收入全部投入至深圳市东达宏电脑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回老家摆了结婚酒,后又在松岗摆结婚酒,但因各种原因至今未领结婚证。2004年,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两人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经法院判定合法有效,从2005年8月至今,被告没有按时、按约定数额履行协议,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无奈已提起三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以上三次的判决都是经过强制执行才能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款15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10,000元;2、被告2013年10月至2020年8月每月须支付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计49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人关系,期间共同创业。后两人感情破裂,于2005年6月29日签订协议一份,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协议约定在2006年8月之前,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计为230,000元;自2006年9月起至2020年8月,被告在每月15号前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06年8月前应当支付原告230,000元,但被告仅在原告未起诉的情况下支付了91,870元。在2006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未起诉的情况下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1年之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过三次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不同时段的还款义务,被告最终认可欠款或调解同意偿还欠款。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曾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立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在2011年以前应当支付的款项绝大部分是通过原告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款项153,000元未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及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20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因原告主张系以每月支付的方式,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关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本质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丽萍欠款1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6,000元基数逐月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自2013年9月24日以153,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0元,由原告胡丽萍承担8,630元,被告周俊毅承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静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仇淑清(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