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祥轩家具厂与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祥轩家具厂,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祥轩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张作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芳,女,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朝松,���,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李玉芳、匡朝松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伟,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匡朝菊,女,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系刘斌伟之母。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祥轩家具厂(以下简称福祥轩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系福祥轩家具厂的员工,分别从事业务销售、司机、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2月28日,福祥轩家具厂以经营不善为由口头辞退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李玉芳、匡朝松、���斌伟因与福祥轩家具厂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分别要求福祥轩家具厂支付拖欠工资339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000元;拖欠工资7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000元;拖欠工资110000元、2011年至2012年剩余工资275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200元。2013年5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福祥轩家具厂分别向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支付在职期间工资339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700元;在职期间工资7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00元;在职期间工资110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00元。福祥轩家具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祥轩家具厂无需支付李玉芳经济赔偿72600元,无需支付匡朝松经济赔偿41200元,无需支付刘斌伟经济赔偿14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玉芳、匡朝松、刘斌伟承担。另查明,李玉芳、匡朝松系夫妻关系,刘斌伟是匡朝松的外甥。刘斌伟的委托代理人匡朝菊原系福祥轩家具厂经营者张作云的妻子,双方于2013年3月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福祥轩家具厂与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在福祥轩家具厂提供劳动,受福祥轩家具厂的管理,并定期领取相应的工作报酬,依法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与福祥轩家具厂的经营者张作云虽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存在以下争议问题:1.关于福祥轩家具厂未付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的工资部分,经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福祥轩家具厂尚欠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在职期间工资33900元、7000元、110000元,双方对此均��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的入职时间及离职前的工资收入。福祥轩家具厂主张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虽主张其入职时间分别为2003年、2003年、2000年,但仲裁裁决确定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并据此计算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的经济赔偿金,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对此并无异议,且福祥轩家具厂工商注册成立于2008年,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对于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离职前的工资,福祥轩家具厂主张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的月均工资分别为2500元、3300元、1500-2500元,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主张其月均工资分别为4300元、3800元、3800元。双方对于其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50元/月)予以认定。其中匡朝松、刘斌伟主张的月均工资为3800元,未超出上述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李玉芳主张其月均工资为4300元,超出上述平均工资标准,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上述平均工资标准(3850元/月)予以认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福祥轩家具厂于2013年2月28日以经营不善为由口头辞退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但福祥轩家具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辞退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的合法事由,福祥轩家具厂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分别向李玉芳支付赔偿金34650元[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3850元/月,经济补偿金年限依法应计算4.5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2月),二倍赔偿金应计算为:3850元/月×4.5个月×2倍=34650元],向匡朝松支付赔偿金34200元[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3800元/月,经济补偿金年限依法应计算4.5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2月),二倍赔偿金应计算为:3800元/月×4.5个月×2倍=34200元],向刘斌伟支付赔偿金34200元[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3800元/月,经济补偿金年限依法应计算4.5个月(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2月),二倍赔偿金应计算为:3800元/月×4.5个月×2倍=342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祥轩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玉芳支付工资人民币33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650元,合计68550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祥轩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匡朝松支付工资人民币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200元,合计41200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祥轩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斌伟支付工资人民币1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200元,合计14420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祥轩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祥轩��具厂负担。”上诉人福祥轩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福祥轩家具厂无需支付李玉芳经济赔偿68550元、匡朝松经济赔偿41200元、刘斌伟经济经济赔偿14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负担。理由如下:福祥轩家具厂应欠李玉芳339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68550元;福祥轩家具厂应欠匡朝松7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的41200元。福祥轩家具厂的经营者张作云是李玉芳、匡朝松的姐夫,对于他们经济上的支持他们都清楚,纯属于家庭事务,上述款项包含所有的补偿,故不存在劳动纠纷及违约。福祥轩家具厂应欠刘斌伟110000元,而不是仲裁的144200元,福祥轩家具厂的经营者张作云是刘斌伟的继父,从小带在身边共同生活了十八年,婚前婚后的经费都是张作云负责,纯属于家庭事务,上述款项所有的补偿,故不存在劳动纠���及违约。福祥轩家具厂同意分期支付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欠款150900元,超出部分不作赔偿。一审未予以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祥轩家具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和赔偿金引发的劳动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福祥轩家具厂与被上诉人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已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亲属关系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福祥轩家具厂以属家务事为由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祥轩家具厂没有合法理由解除���李玉芳、匡朝松、刘斌伟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确认系违法解除并判令其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福祥轩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福祥轩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川代理审判员 孔 庆 民代理审判员 周???嫄?????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彭梅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