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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辛梅与张爱喜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辛某,女,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原告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淮,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我们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感情出轨,经常整夜不归,还好打牌。双方经常吵闹,被告脾气暴燥,稍不如意,张口就骂,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结婚时间是对的,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是因为我经常在外打牌不回家。我现有病在身,原告给我50000元,我就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进行综合考虑、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