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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丁献丰与汪银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献丰,汪银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丁献丰,曾用名丁先锋,男,1956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汪跃进,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银收,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丁献丰与被告汪银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献丰委托代理人汪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银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献丰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被告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924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拒不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诉讼费。汪银收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被告汪银收以资金短缺等理由向原告丁献丰(借条写为:丁先锋)借款八次,共计109240元。后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催款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公安机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银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丁献丰借款1092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汪银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