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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与李新权、白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李新权,白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2-16核稿人叶献文2013-12-1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麻陂镇大马路**号。负责人黄杨辉。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权,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白志红,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新权(下称被告一)、白志红(下称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养猪需要资金,于2010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一,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到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后,被告一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配偶,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二立即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止为2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月利率为6.3‰,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如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原告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一发放10000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97元。另查明,被告二系被告一配偶。本院认为,原告是有放贷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被告一用款后,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一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月利率6.3‰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9.45%计收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5月2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97元。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一应予以偿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本金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权、白志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陂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为297元,2013年5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9.45%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