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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志清诉马宝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清,马某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马某清,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良军,男,回族,大专文化,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莲,女,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马某清诉被告马某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清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在新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生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现均随我生活。今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对家里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现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及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马某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2日在新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1年11月20日生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被告马某莲外出务工至今。2013年11月5日原告马某清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生有孩子,但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马某清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考虑孩子的生活现状,应由原告马某清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清与被告马某莲离婚;二、婚生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清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具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