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范某、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程某甲,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金树村枫岭塘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至8月2日,被告人范某伙同杨灿(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湘伟宾馆二楼一无名电游室内以十二台百家乐电游连线机、三台打渔电游机为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并雇请被告人程某甲等人为服务员,负责场内上下分及收取赌资。期间,该赌场以现金上分、退分给现金的方式非法获利25634元,其中范某获取分红5000元,程某甲获取工资900元。2013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范某、程某甲在赌场内被当场抓获,同时查获百家乐电游连线机十二台、打渔电游机三台、鱼机日报表九张,从被告人程某甲及参赌人员童某处扣押赌资共计14143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程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鱼机日报表、证明、情况说明、不予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童某、张某、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出资并负责赌场经营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协助范某进行日常管理,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户籍地矫正机构同意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范某、程某甲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五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限被告人范某、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