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曹某抢夺罪136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雍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富民路66号附近一水果档,趁被害人冯某不备,抢得冯某戴在脖子上的铂金项链一条(挂有钻石吊坠)。被告人曹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铂金项链价值8465.00元,钻石吊坠因未达到鉴定要求不予价格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曹某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对案发地点的照片指认、证人王建峰的证言及对被害人所戴项链的照片指认、证人周子海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抢项链的购买发票复印件、穗花价鉴(赃)(2013)588号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对作案地点的照片指认、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乘人不备的手段,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抢夺价值为8465元的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未能起获发还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洁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