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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张某乙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中岭村曲塘组的家中打牌,后因400元的归属问题二人产生纠纷并发生冲突,在争执扭打中,被告人张某甲冲到自家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将张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24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法医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