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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光见,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联系被告龙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绍伦、梁露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光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7日双方到原南川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甲。原、被告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协调,自2007年起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已长达5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0月7日双方到原南川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甲。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协调,自2007年起双方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外出到广州务工,双方分居已长达5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中坝村民委员会及太平场镇中坝村第六农业社出具的证明、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马某某、张某乙的到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而结婚,但在婚后漫长的家庭生活中,双方能够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共同把婚生女抚养成人,建立了较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的到庭陈述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张某某已交纳),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游绍伦人民陪审员  梁露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