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姜晓玲与被告李农基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玲,李农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60号原告姜晓玲。委托代理人蒋湘益。被告李农基,又名李龙基。原告姜晓玲与被告李农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湘益,被告李农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林泽。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在小孩三岁时又因被告有外遇而闹过离婚,至此以后夫妻感情日趋薄弱,尤其是自2008年起,被告一直在外面居住,因此双方无夫妻生活超过5年,期间曾有一女子带着两个女人上门找原告索要5000元钱。理由是只要原告给她5000元就买断与被告的情人关系,当时原告在气愤之余把被告的姐姐姐夫叫过来处理此事。现在原告认为儿子李林泽已经成年,自己不愿意再维持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这种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相互关爱的家庭生活早就应该结束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晓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常德市武陵区滨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被告李农基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多年,经济都是原告掌握的,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帮被告购买社保后,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李农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林泽(曾用名李博文)。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已达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姜晓玲与被告李农基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农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