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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善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皇城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善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皇城实业(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东莞市宝善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冰冰。委托代理人:杨文广,系该公司的经理。被告:皇城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远茂,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伟忠,系该公司的厂务主管。原告东莞市宝善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善公司”)诉被告皇城实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广,被告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有买卖往来。原告依据被告发出订单号KGN1305449和KGN1305451向被告送货,收款方式按照约定为:货到收取支票。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却以老板未回等借口不愿开出支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400元;2.被告支付自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到清偿全部货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4582.8元;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两笔货款均已经支付。第一笔付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2日,由原告的司机领取支票;第二笔货款在双方协调当天,被告有要求原告来领取票据,该笔货款因被告老板出差了且被告已经与原告沟通了,告知其货款支付时间可能会迟延,但原告不理解。2013年11月7日被告把支票给了原告。至于原告所称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不理解,因被告的采购部能与原告联系的;关于违约金,虽然送货单有注明,但被告给付货款的审批流程比较复杂,原被告双方已经合作了较长时间,原告应有所知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贸易往来,此前合作中均未出现拖欠货款。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两张,一张编号为KGN1305449,一张编号为KGN1305451,货物为PVC幼粉,货款总金额为68400元。原告的送货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货到收支票”。备注注明:“…….3.付款方式严格按照送货单合同约定执行,凡货到汇款客户货到7天内必须付清全款,否则按照0.1%每日收取滞纳金。”上述两张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原告领取支票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2日和11月7日。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由其自行制作,双方除去采购订单外并无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及约定违约的具体方式。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由被告的采购与原告的业务进行沟通。原告所诉的上述两笔货款均由司机负责送货,由被告的仓管负责收货。被告主张其仓管的职责仅负责收货,且在以往双方的交易中,被告亦并非货到即付款。被告提供原告2013年7月15日的送货单一份,以及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的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该此货款的付款日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未予质证。以上事实,有订单、送货单、17%增值税发票、支出证明单及支票存根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确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交易货款数额68400元,且已经支付完毕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给原告滞纳金。由于原告和被告并未对违约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由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收取货物的人员仅仅为仓管,其并不具有确定合同违约条款的权利。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举证证明在以往的交易往来中,其曾经有过送货单过后间隔2个多星期才付款的情形。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以往的交易往来中,曾经适用过滞纳金条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需要支付其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宝善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宝善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麦玉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