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城区新基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南城祝合鞋厂,香港祝合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祝合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30号原告:东莞某,住所:东莞市南城新基社区居委会,粤农集字第****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某。委托代理人:游成某,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住所:东莞市南城去新基村,注册号:XXX。负责人:张炳某。被告:祝合某公司,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某。原告东莞某诉被告东莞某、祝合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成某,被告东莞某的负责人张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合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租赁厂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东莞市南城区新基香园工业区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155360元。原告依约将该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3年8月起就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并且拖欠水电费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2013年6、7、8、9、10月房租776800元,电费79567.96元,水费62776.4元,共计919144.3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表示由于案涉租赁物没有行政规划许可,亦无房屋权属证书,案涉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故将诉请的房租变更为使用费。被告东莞某辩称,确认被告拖欠2013年9月的电费79567.96元,2013年7月至10月的水费62776.4元、2013年6月至10月的租金776800元;被告对利息计算方法无异议。被告祝合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某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其投资方系被告祝合某公司。2012年5月21日,被告祝合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祝合某公司同意继续租赁原告位于东莞市南城区新基香园工业区的厂房宿舍,每月租金为155360元,每月租金在当月的20日前付清;租赁的厂房宿舍是给被告东莞某使用。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拖欠2013年6、7、8、9、10月房租共计776800元。原告亦主张其为被告支付了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电费79567.96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的水费62776.4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房产证,故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东莞某确实使用了案涉租赁物,故其应参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被告东莞某确认其拖欠原告2013年6月至10月的使用费7768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莞某支付使用费776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莞某确认原告为其垫付了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电费79567.96元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的水费62776.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东莞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电费79567.96元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的水费62776.4元,故原告诉请东莞市南城祝合鞋厂支付电费79567.96元和水费6277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莞某是一家三来一补企业,被告祝合某公司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某、被告祝合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的使用费776800元。二、限被告东莞某、被告祝合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支付电费79567.96元和水费62776.4元。三、驳回原告东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96元,由被告东莞某、被告祝合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某、被告东莞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祝合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念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