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亿昌船务有限公司与世腾船务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昌船务有限公司,世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亿昌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姜云、汪鹏南。被告:世腾船务有限公司。原告亿昌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世腾船务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昌船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作为租船经纪人为被告世腾船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达成运输合同提供了经纪服务,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被告在运输合同下赚取的运费、滞期费等毛收入的1.25%向原告支付经纪人佣金。被告在履行上述运输合同中赚取了多笔运费、滞期费等收入,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纪人佣金,拖欠佣金金额累计已达447256.9美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纪人佣金447256.9美元及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包运合同及7个航次的确认邮件、提单、运费发票、佣金账单、索赔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及被告拖欠的经纪人佣金数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前往宁波钢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确认了原告提供的包运合同及提出索赔的7个航次的运费、滞期费等数额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大部分为复印件,但各证据可相互印证,且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也确认了已产生的涉案各项费用,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作为租船经纪人为被告与宁波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提供经纪服务。经原告促成,被告与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了2008-2018年包运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船舶出租人,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由被告根据承租人要求,安排从巴西向中国港口运输铁矿石。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纪人佣金,佣金数额为总运费及亏舱费、滞期费等毛收入的1.25%。合同签订后,被告船舶依约完成了涉案7个航次的运输,原告依约应得佣金447256.9美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0万美元或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并向宁波钢铁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不得向被告清偿总额不超过60万美元的债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告依我国法律提起诉讼,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宁波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包运合同中已明确了原告的经纪人身份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比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就涉案7个航次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约向作为居间人的原告支付约定的经纪人佣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7256.9美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延佣金未付应支付相应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参照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最后一份账单时间(2013年7月11日),酌定从2013年8月15日起算利息。综上,除利息起算日应予调整外,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世腾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亿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经纪人佣金447256.9美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90元,由被告世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