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冯诗军与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诗军,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朱长民,张振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冯诗军,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投资人王胜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勇,男,该厂法律顾问。被告朱长民,男,1967年10月7生,汉族。被告张振华,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冯诗军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白集建材厂(以下简称白集建材厂)、朱长民、张振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松,被告白集建材厂委托代理人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民、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诗军诉称:白集建材厂为从事红砖生产的企业。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3月,白集建材厂向冯诗军购买煤矸石,欠款1.661万元,经冯诗军多次向白集建材厂催要,白集建材厂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朱长民、张振华为欠款期间的实际经营人,应与白集建材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白集建材厂、朱长民、张振华共同偿还冯诗军煤矸石款1.661万元。被告白集建材厂辩称:2012年4月10日,白集建材厂与朱长民、张振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白集建材厂将其厂房、土地和机械设备等租赁给朱长民和张振华,租赁期间,朱长民、张振华不能以白集建材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朱长民、张振华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与白集建材厂无关。事实上,白集建材厂自己没有经营,没有向他人购买煤矸石、煤泥,白集建材厂也没有将公章和营业执照交给朱长民和张振华。冯诗军出卖的煤矸石、煤泥,是在朱长民和张振华经营期间出卖给朱长民和张振华的,冯诗军所持欠款手续是朱长民和张振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也是与朱长民和张振华进行结算。因此,冯诗军的债务应由朱长民和张振华偿还,白集建材厂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冯诗军对白集建材厂的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长民、张振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白集建材厂与朱长民、张振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为:白集建材厂(甲方)将其所有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轮窑、烘干室、制砖设备、粉碎车间机械设备、铲车一辆、配电板等租赁给朱长民、张振华(乙方)生产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租赁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税收税费、安全生产事故由乙方承担;每年租金116万元,每年4月11日付款40万元、7月10日付款40万元、11月10日付款36万元;甲方现存的原材料,可折价给乙方使用,租赁前,甲方开过的大票的红砖,折价抵乙方上交给甲方的租赁款;本村上交款及本村群众青苗补助及污染由甲方负责等。租赁合同签订后,朱长民和张振华组织人员在白集建材厂内进行生产。白集建材厂没有将营业执照和印章交给朱长民和张振华使用。朱长民和张振华自己决定买卖业务,白集建材厂不干涉朱长民和张振华的经营。在朱长民和张振华共同经营期间,由朱长民和张振华个人出面联系业务,由朱长民和张振华对外结算。原告冯诗军提供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抬头为白集建材厂的发货单一张,内容为矸石抵砖7.55万块。发货单反面记载3月31号发砖4000块,4月1日两次计发砖1.2万块,4月2日发砖5000块,合计发砖2.1万块。庭审中冯诗军认可在(2013)贾商初字第572号案件中确认的事实,在2013年3月,朱长民和张振华经营期间每块砖价值0.2元。2013年4月3日,朱长民和张振华突然离开白集建材厂,冯诗军寻找朱长民、张振华要款未果。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冯诗军陈述:在朱长民和张振华经营前,冯诗军就认识白集建材厂的投资人王胜洲。知道朱长民与张振华在白集建材厂租赁厂房经营。是朱长民让发的煤矸石,冯诗军也一直找朱长民要款。朱长民和张振华不干后,找朱长民和张振华要账没有找到人,现在找不到朱长民和张振华,因朱长民和张振华在白集建材厂经营的,就要求白集建材厂和朱长民、张振华共同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冯诗军提供的发货单,被告白集建材厂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冯诗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朱长民和张振华经营期间向冯诗军购买煤矸石,并以砖抵付煤矸石款的事实。朱长民和张振华租赁的是白集建材厂厂房等设备,而不是租赁白集建材厂,故朱长民、张振华不能代表白集建材厂对外经营。冯诗军明知朱长民、张振华租赁建材厂的厂房、设备等个人进行经营,且发生的煤矸石买卖业务均在朱长民、张振华经营期间,因此,冯诗军的煤矸石款应由朱长民和张振华共同偿还。冯诗军认为煤矸石是送到白集建材厂厂内,白集建材厂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朱长民和张振华仍有5.45万块砖没有付给冯诗军,此5.45万块砖应折价给付冯诗军。庭审中,冯诗军要求按每块砖0.2元计算合理,故朱长民、张振华应给付冯诗军1.0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民、张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冯诗军货款1.09万元;二、驳回原告冯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冯诗军负担80元,被告朱长民、张振华负担140元,公告费290元,由被告朱长民、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