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新,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已死亡。被告刘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春智、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8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元,由被告刘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偿还过借款100元后余款未还,被告刘杰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杰归还借款199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9774.19元,并承担借款19900元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养猪,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4日至2004年8月1号,借款月利率为6.18‰,被告刘某某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息9‰计息。同日被告刘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杰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刘某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养猪。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0元后余款未还,被告刘杰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9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9774.19元,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刘某某已去世,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要求被告刘杰承担偿付责任。因被告刘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被告刘杰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刘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刘杰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刘杰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00元,利息19774.1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承担借款199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孙世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