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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项秉剑、周涛、陈一郎、许志斌、张玉凤、陈爱菊、黄银海、沈传春、许翁瑶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项秉剑,周涛,陈一郎,许志斌,张玉凤,陈爱菊,黄银海,沈传春,许翁瑶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8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昱、李玉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秉剑,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周涛,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陈一郎,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志斌,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张玉凤,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爱菊,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银海,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沈传春,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许翁瑶函,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项秉剑、周涛、陈一郎、许志斌、张玉凤、陈爱菊、黄银海、沈传春、许翁瑶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陈晓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秉剑、周涛、陈一郎、许志斌、张玉凤、陈爱菊、黄银海、沈传春、许翁瑶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项秉剑、周涛、陈一郎、许志斌、张玉凤、陈爱菊、黄银海、沈传春、许翁瑶函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确认《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各被告开卡消费后,长期透支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项秉剑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52×××87的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132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200元;2、被告周涛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52×××25的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7939.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22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200元;3、被告陈一郎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52×××64的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0833.4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22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200元;4、被告许志斌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45×××37的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0561.0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1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200元;5、被告张玉凤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52×××29的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30692.3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200元;6、被告陈爱菊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45×××16的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23641.4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200元;7、被告黄银海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62×××49的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32873.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1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200元;8、被告沈传春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62×××11的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3244.0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200元;9、被告许翁瑶函立即偿还原告卡号为52×××02的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36273.7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1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200元;10、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项秉剑、周涛、陈一郎、许志斌、张玉凤、陈爱菊、黄银海、沈传春、许翁瑶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项秉剑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航空秘书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87的信用卡。被告项秉剑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9日尚欠11328.55元(其中本金7968.51元、利息2065.00元、滞纳金1295.0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周涛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25的信用卡。被告周涛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22日尚欠7939.22元(其中本金5718.66元、利息1872.41元、滞纳金348.1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08年9月30日,被告陈一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航空秘书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64的信用卡。被告陈一郎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22日尚欠10833.45元(其中本金8000元、利息2483.09元、滞纳金350.36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许志斌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金领生活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5×××72的信用卡,后该卡遗失,原告为被告补发45×××37的信用卡。被告许志斌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16日尚欠10561.08元(其中本金5780.2元、利息4199.58元、滞纳金581.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玉凤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29的信用卡。被告张玉凤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9日尚欠30692.36元(其中本金18510.38元、利息7713.27元、滞纳金4468.71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09年11月30日,被告陈爱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5×××16的信用卡。被告陈爱菊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6日尚欠23641.48元(其中本金16718.42元、利息5627.56元、滞纳金1295.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黄银海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被告黄银海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16日尚欠32873.15元(其中本金23936.5元、利息7941.56元、滞纳金995.0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沈传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标准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被告沈传春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7日尚欠13244.04元(其中本金8944.27元、利息3383.69元、滞纳金916.0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被告许翁瑶函曾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沃尔玛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02的信用卡。被告许翁瑶函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17日尚欠36273.73元(其中本金27154.28元、利息7538.96元、滞纳金1580.4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中规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收费标准为,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表、《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收费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项秉剑、周涛、陈一郎、许志斌、张玉凤、陈爱菊、黄银海、沈传春、许翁瑶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项秉剑、周涛、陈一郎、许志斌、张玉凤、陈爱菊、黄银海、沈传春、许翁瑶函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各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因此产生律师费损失,原告依据交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各被告赔偿追索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秉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87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1月9日的欠款11328.55元(其中本金7968.51元、利息2065.00元、滞纳金1295.04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二、被告周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25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1月22日的欠款7939.22元(其中本金5718.66元、利息1872.41元、滞纳金348.1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三、被告陈一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64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1月22日的欠款10833.45元(其中本金8000元、利息2483.09元、滞纳金350.3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四、被告许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45×××37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1月16日的欠款10561.08元(其中本金5780.2元、利息4199.58元、滞纳金581.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五、被告张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29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1月9日的欠款30692.36元(其中本金18510.38元、利息7713.27元、滞纳金4468.71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六、被告陈爱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45×××16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1月6日的欠款23641.48元(其中本金16718.42元、利息5627.56元、滞纳金1295.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七、被告黄银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1月16日的欠款32873.15元(其中本金23936.5元、利息7941.56元、滞纳金995.0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八、被告沈传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1月7日欠款13244.04元(其中本金8944.27元、利息3383.69元、滞纳金916.0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九、被告许翁瑶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02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1月17日欠款36273.73元(其中本金27154.28元、利息7538.96元、滞纳金1580.4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726元,由被告项秉剑负担88元,被告周涛负担50元,被告陈一郎负担76元,被告许志斌负担69元,被告张玉凤负担572元,被告陈爱菊负担396元,被告黄银海负担627元,被告沈传春负担136元,被告许翁瑶函负担71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陈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