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娄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宁波东经毛绒有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宁波东经毛绒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娄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娄某、袁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188号宁波中发灯饰有限公司门口一夜宵摊吃夜宵时,在过度饮酒后无事生非,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邻桌吃夜宵的郝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郝某乙被他人打伤致右枕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该二处伤势均构成轻伤。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袁某至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杭州湾新区派出所投案。次日,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郝某乙人民币63500元,被害人郝某乙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娄某、袁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人郝某甲、魏某、王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娄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袁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袁某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某、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