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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卢广星与贾学启、贾学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星,贾学启,贾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卢广星。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贾学启。被告贾学华。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马慧。原告卢广星与被告贾学启、贾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贾学启、贾学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贾学启、贾学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6时10分许,贾学启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车,在高密市人民大街许家庄菜市场外将卢广星撞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学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贾学启所驾驶的车辆鲁G×××××号车登记在被告贾学华名下且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832元、护理费6080.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0117.9元。被告贾学启、贾学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贾学启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贾学华,贾学启系贾学华哥哥,贾学启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贾学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贾学启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6时10分许,被告贾学启驾驶鲁G×××××号车,沿高密市人民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密市人民大街许家庄菜市场外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学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腰腹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支付医疗费4646.59元,住院12天,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好转出院,后原告又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11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257.59元;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学启为原告垫付1100元。2013年8月16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广星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期限为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11月25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卢光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卢广星系高密市元丰钢筋制作有限公司职工,自2006年3月份以来一直在高密市元丰钢筋制作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65.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卢广兴和同事郑忠亮护理,出院后由卢广兴护理,卢广兴系高密市元丰钢筋制作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49.3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郑忠亮系高密市元丰钢筋制作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65.3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之父卢宗亮,生于1927年12月17日,共生育子女5人。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另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贾学华,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贾学启借用被告贾学华车辆,被告贾学启具有A2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7月13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0年,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驾驶小型汽车,且鲁G×××××号车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时鲁G×××××号车具有安全行驶的性能。还查明,被告贾学启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高密市元丰钢筋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高密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学启与原告卢广星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贾学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广星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贾学启赔偿。被告贾学华在出借鲁G×××××号车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贾学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由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11月25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卢光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257.59元、鉴定费11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65.33元/30天×60天(鉴定60天)=6930.6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需2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需2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护理人卢广兴的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为:3349.33元/30天×42天(鉴定6周)=4688.88元;原告卢广星系高密市朝阳街道卢家岭村居民,自2006年3月以来一直在高密市元丰钢筋制作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20年×10%=51510元,原告之父卢宗亮,定残时85周岁,根据有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之父卢宗亮需抚养5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原告之父卢宗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78元/年×5年×10%÷5人=157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53087.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257.59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930.66元、护理费4688.88元、伤残赔偿金53087.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72124.93元。其中:医疗费52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6930.66元、护理费4688.88元、伤残赔偿金53087.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71024.93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贾学启承担。关于被告贾学华垫付给原告的损失1100元,在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卢广星赔偿金71024.93元。二、被告贾学启赔偿原告卢广星鉴定费1100元。三、原告卢广星返还被告贾学华1100元。四、被告贾学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卢广星负担177元,被告贾学启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秋霞审判员  张新国审判员  韩寿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