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陆志明与高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明,高如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陆志明,委托代理人:孙静。委托代理人:邱占芬。被告:高如松,原告陆志明与被告高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静、邱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高如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十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如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如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高如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高如松向原告陆志明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十天,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如松向原告陆志明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如松给付原告陆志明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缓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如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