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少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郭某甲,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燕燕,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茜,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燕,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凯、张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沟通不畅。其两次诉讼离婚未成,但事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目前两人已形同陌路。其认为,如此婚姻已无任何意义,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双方结婚已十多年,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7日生育一子郭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不久,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上婆媳关系不和,夫妻矛盾逐渐加深。2012年1月5日,原告来院诉讼离婚,经劝解后撤诉,后夫妻关系略有改善。2012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7月20日,原告第二次来院诉讼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越发僵化。2013年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来院诉讼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及其儿子、原告父母因拆迁得到安置房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东新村2幢503室、3幢204室60平米住房各1套、10幢104室80平米住房1套、56幢202室120平米住房1套。其中,上述尹东新村2幢503室住房1套因被告治病而变卖,余款由原、被告各自部分持有。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取得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1辆。因原、被告在儿子抚养权问题上僵持不下,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原、被告经短暂时间恋爱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至原告诉讼离婚前,夫妻虽有争吵,但总体关系尚可。2012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越演越烈,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两次诉讼离婚亦使本来僵化的夫妻关系进一步加剧,夫妻相处呈淡漠,婚姻关系难以挽回,现原告第三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问题,因本案婚生子已超过十周岁,其既已表达了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应予尊重,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分割问题,原则上应按价值均等分割,同时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被告因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及已变卖的安置房余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无法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处理。至于被告申报的债权问题,因原告否认,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杨某自2013年10月22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三、现在原告郭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苏E89R**比亚迪轿车1辆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一次性补偿原告郭某甲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