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XX,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681号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01。法定代表人陈春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松,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XX,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李江,男,1968年8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宝公司)与被告XX、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红、郭秀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挖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挖宝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挖宝公司与XX签订《挖宝公司装载机内部分期合同》(以下简称《装载机分期合同》),约定XX向挖宝公司购买斗山牌DL503型装载机1台,机号11752,价格为33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额6万元,余款分18次偿还。从2010年5月23日起每月支付15000元,2011年10月23日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如果发生逾期付款的情况则价格变成35万元,李江自愿提供了担保。2010年4月22日,XX向挖宝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万元,挖宝公司向XX交付了斗山牌DL503型装载机1台,之后XX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逾期付款11.3万元。经挖宝公司多次催要,XX、李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挖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给付违约金3万元;李江对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XX、李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李江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挖宝公司(甲方)与XX(乙方)、李江(丙方、担保方)签订《装载机分期合同》,约定:鉴于乙方需要使用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装载机设备,但因乙方资金不足之原因,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甲方提供型号为DL503、机号为11752斗山装载机1台,总价33万元。合同为分期付款,首付6万元,首付款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6万元。租赁期限共分18期,(以月为单位),每期租金15000元,以上租金共计270000元,上述租金乙方于每月23日前将租金交付甲方。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车价将变成350000元。乙方如违反合同任何条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30000元(即装载机总价款的9%),本款项首先从合同履行保证金内扣除,不足部分另行给付。为了充分保障甲方的权益,三方同意每台装载机必须提供相应担保,担保是否合格,由甲方审核后作出决定。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汽车、工程机械、有价证券等。当乙方未提供抵押财产或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不足时,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同样适用上一条款。同时,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在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时,由丙方履行合同义务,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时解除。甲方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乙方交付指定的装载机。如有延迟,以实际交付为准。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支付保证金、租金等,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装载机,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丙方为乙方从甲方处提取使用的本合同项下的装载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以实物担保,若甲方因乙方的违约/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丙方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丙方承诺,如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数额、期限及其它支付价款的约定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丙方对变更后的合同仍按照本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承担义务,无需三方再行协商。甲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装载机,乙方有权从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乙方超过应交付租金15日,甲方有权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装载机,本违约条款亦适用本合同中乙方违约的其他情形。甲方收回装载机后,并不放弃由于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同时本合同项下违约金的条款开始执行。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乙方仍需交纳违约金,已支付的租金不予退还。2010年4月22日,XX向挖宝公司支付首付款6万元。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XX陆续还款15.7万元。此后,XX未再支付款项,李江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诉讼中,挖宝公司表示首付款的6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抵扣XX未偿还的装载机款。XX没有提供任何抵押财产作为担保。2013年9月,挖宝公司将本案所涉装载机收回。上述事实,有《装载机内部分期合同》、分期收款表,客户还款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挖宝公司与XX、李江之间签订的《装载机内部分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XX应当按照《装载机内部分期合同》的约定向挖宝公司支付款项。因合同约定XX发生逾期付款的情况,挖宝公司有权要求XX支付违约金。因《装载机分期合同》中既约定了李江提供实物担保,也约定了李江提供保证担保,在李江未提供实物担保时,李江应按照《装载机分期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挖宝公司要求李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追偿。XX、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元;二、被告李江对上述第一项被告XX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