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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行终字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匡新��、肖媛婷不服蓝山县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新发,肖媛婷,蓝山县房产局,廖小红,匡文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行终字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新发。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媛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三健,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房产局,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75号。法定代表人廖德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原审第三人廖小红。委托代理人程建海,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匡文群。上诉人匡新发、肖媛婷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2)蓝法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匡新发、肖媛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三健,被上诉人蓝山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芳,原审第三人廖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匡文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1988年10月7日,原蓝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1988)第3号蓝山县城镇居民建房宅基地批准使用证许可匡秀生、匡文群(系匡新发、肖媛婷之长子)旧房改建用地。在建设过程中,蓝山县建设委员会于1988年11月1日向匡新发、肖媛婷下达了书面停止施工通知。1993年10月27日匡文群、廖小红在该处地基左侧第一层基础上加建第二、三层和新建房屋(占地79.95平方米),并于1995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蓝山县房产局提交了城乡房屋登记核发权申请表、房屋查文报告书、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平面图等材料。蓝山县房产局通过审核,于1995年3月29日为匡文群、廖小红颁发了蓝房证字第97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内容为:房屋占地面积177.87平方米及四至界线、建筑面积354.1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1999年12月3日匡文群、廖小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启用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的规定申请换证,蓝山县房产局为匡文群、廖小红换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是蓝房权证塔峰镇字第991215**号及蓝房塔峰镇共字第99120684号房屋所有权证。此次房屋登记内容与1995年3月29日的房屋登记内容完全一致。但匡新发、肖嫒婷要求撤销蓝房权证塔峰镇字第991215**号及蓝房塔峰镇共字第99120684号房屋所有权证,而不是第972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起诉标的错误。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匡新发、肖媛婷的起诉。匡新发、肖媛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凭借被上诉人颁发的蓝房权证塔峰镇字第991215**号及蓝房塔峰镇共字第99120684号房屋所有权证非法管业上诉人的第一层房屋,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该二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起诉标的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作出实体判决。蓝山县房产局答辩称,答辩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蓝房权证塔峰镇字第991215**号及蓝房塔峰镇共字第9912068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改变蓝房证字第97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属旧证换新证,依法应不予受理,且争执的铺面房在1995年就属于第三人所有,上诉人并没提出异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廖小红述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匡文群未出具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蓝山县房产局在1999年向原审第三人匡文群、廖小红颁发的蓝房权证塔峰镇字第991215**号及蓝房塔峰镇共字第99120684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改变被上诉人在1995年向原审第三人匡文群、廖小红颁发的蓝房证字第972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行政案件已经受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匡文群、肖媛婷上诉提出其起诉标的正确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慧审判员 蒋跃兵审判员 周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