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无证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号“劲锋”牌两轮摩托车,行至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玉丰国际大酒店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姚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的视听资料及抽血化验照片;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