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龙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第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招商银行前路边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张某独自一人背着挎包经过,便尾随张某身后,迅速用手捂住张某的嘴巴,将张某拉进路边的一个小树林里。龙某挥动啤酒瓶恐吓张某,胁迫张某将身上的挎包交出。被害人张某被抢之后,向路人大声叫喊求救,在附近巡逻的公安民警闻讯将逃离不远的被告人龙某人赃并获。经清点,张某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47元和一部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5元,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否认控罪,辩解其当时是想非礼被害人而非抢劫。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本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招商银行前路边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张某独自一人背着挎包经过,便尾随张某身后,迅速用手捂住张某的嘴巴,将张某拉进路边的一个小树林里,被害人张某怕受到伤害,质问被告人“你到底要干什么?如果你要我的钱,我可以把包给你”,说话的同时,将包递给被告人龙某,龙某刚伸手接过张某的包,恰好被害人张某看见路边有人骑电动车的经过,就大喊有人抢劫,顺便跑出了草丛,被告人龙某见状随即丢下手上的挎包向相反方向逃走,在附近巡逻的公安民警闻讯将逃离不远的被告人龙某抓获,然后将其带回现场捡回被害人张某的挎包。经清点,张某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47元和一部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5元,女式挎包价值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龙某供述2013年8月27日1时许,当时我正在深南东路招商银行前面的路边坐着,我那时喝了一瓶雪花啤酒,空瓶子就放在我旁边,还有一桶没有拆过的方便面。这时,我看到一名30多岁的女子从我身边走过,我看旁边没有其他人,这名女子是单身一人的,因为我身上没钱了,我就想跟着她,找机会把她的挎包抢走。于是我就随手拿起我喝完的啤酒瓶,想到时候可以吓唬这个人,让她不敢反抗。我就一直尾随这名女子过了深南路,快到牌坊的时候,我见旁边有一个小树林,我就快步走上去,从这名女子的身后捂住她的嘴巴,把她往树林里拖。到了树林里,我就放开这名女子,有意识的在这名女子面前挥舞一下啤酒瓶。这名女子很害怕,就问我想干吗,要包的话可以给我,说完,她就把她随身带的挎包递给我,我刚伸手想去接。这时,她就大叫“抢东西”,就往外面跑了。这时,刚好有警察过来,就把我抓住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我下班穿过深南东路,准备从黄贝岭牌坊经过回家,当我穿过深南东路时,隐隐约约感觉后面有一个人跟着,我就加快了脚步,当我快走到牌坊时,那名男子就突然来到了我身后,一把将我的左手腕抓住,把我往路边的草丛里拽,我质问他,你想干什么?他没说话,他继续把我往里面拽,同时我右手抓住了一根藤条物的东西,见拉不动我,这时他扔掉另一只手上拿的一只啤酒瓶和方便面桶,伸手来捂住我的嘴,我将他的手掰开后,再次质问他,你到底要干什么?如果你要我的钱,我可以把包给你,说这话的同时,将包递给了他,他就来接我的包。刚好看见路边一名骑电动车的经过,我就大喊,有人打劫啦,我就顺便跑出了草丛,来到了那名骑电动车的男子身边,这时从牌坊那边又跑来一名男子,抢我的那名男子就从反方向跑了。这时刚好有巡逻的警车路过,后来从牌坊处跑来的那名男子将警车引来,警察将那名抢我东西的男子抓住后,将我们双方带回了派出所。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郑某证言,证实巡逻的时候发现有人大喊抢劫,之后将被告人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了挎包、手机、啤酒瓶。5、扣押笔录。6、涉案赃款赃物照片。7、鉴定文书,经鉴定被害人的挎包价值人民币60元,手提电话价值人民币445元。8、抓获经过。9、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材料。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抢劫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辩解其当时是想非礼被害人而非抢劫。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意图抢劫的指控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抢劫的行为,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