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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四妹、谢利华、谢利平、谢汉越、谢汉科与钟雄彬、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四妹,谢利华,谢利平,谢汉越,谢汉科,钟雄彬,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梅兴法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刘四妹,女,194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浮镇岩前村新街**号。申请执行人谢利华,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浮镇岩前村。申请执行人谢利平,女,1967年9月4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浮镇罗栋村。申请执行人谢汉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中山东路**号。申请执行人谢汉科,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紫金山路居民区*号*栋。被执行人钟雄彬,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罗浮镇罗栋村黄泥岌**号。被执行人王平,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东老王屋**号。申请执行人刘四妹、谢利华、谢利平、谢汉越、谢汉科与被执行人钟雄彬、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钟雄彬应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177232.49元给申请执行人刘四妹、谢利华、谢利平、谢汉越、谢汉科,被执行人钟雄彬已支付的45901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予以抵减;被执行人王平应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50637.86元给申请执行人刘四妹、谢利华、谢利平、谢汉越、谢汉科。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钟雄彬、王平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3年12月3日前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钟雄彬仍在服刑;被执行人王平因故意伤害案件在逃。本案被执行人王平购买的粤MPT8**号车辆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院到银行房管等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刘四妹、谢利华、谢利平、谢汉越、谢汉科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及查证情况均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本案可以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四妹、谢利华、谢利平、谢汉越、谢汉科与被执行人执行人钟雄彬、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钟雄彬仍在服刑,被执行人王平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在逃;本案被执行人王平购买的粤MPT8**号车辆已经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暂时无法变现,本院到银行房管等单位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四妹、谢利华、谢利平、谢汉越、谢汉科对本院的执行程序及查证情况均无异议,同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以暂缓执行,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梅兴法执字第7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四妹、谢利华、谢利平、谢汉越、谢汉科发现被执行人钟雄彬、王平相关财产线索,可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罗春练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庆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