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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7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薛某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20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不顾家庭,不管孩子,不脚踏实地地上班、过日子,还经常喝酒闹事,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及家庭,被告道歉认错,以后好好努力,老实本分地干活,对原告和孩子负责,请原告原谅被告。为了双方以后的幸福请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冬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月20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主张婚初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因为被告不正经工作,不能提供孩子看病、上学等各种花销,我们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酒闹事,2012年腊月被告喝酒后把原告的衣服烧了,把家里的东西砸坏了,原告因此搬回娘家住,一直在外生活。这期间被告曾多次去叫原告回家,由于被告不能满足原告提出的要求(一、被告把养的狗卖掉,二、将与原单位高唐县热电厂的劳动合同续签,三、找一份稳定的工作),所以原告一直没有回去过。故请求离婚。原告对上述主张的离婚原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薛某某主张,被告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陈述被告不能提供孩子的各种花销不属实,2012年腊月被告没有砸家里的东西,被告喝酒后把原告的衣服烧了,当时被告已向原告道歉了。原告2013年正月十六才从原告家搬走,原告搬走后原告及其家人去叫过多次,希望原告回来。现在养的狗死了,热电厂的合同原告会妥善处理,原告力争找份固定的工作。双方生活近十年之久,感情一直很深,并且有孩子,以后双方应该共同维持家庭。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应认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育有一子,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被告表示双方生活近十年之久,感情很深,表明被告还非常留恋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庚田审判员  鲁兴超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卞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