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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秦交龙与邢兴江、阮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交龙,邢兴江,阮国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秦交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伯灿。被告邢兴江。被告阮国夫。原告秦交龙与被告邢兴江、阮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春泉、丁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交龙委托代理人张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兴江、阮国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交龙诉称,2013年2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3年2月8日至4月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并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向第一被告支付全部借款,但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第二被告亦未尽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至起诉日约为人民币11000元),暂合计118000元;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80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803.33元(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直到实际履行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兴江、阮国夫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电汇凭证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邢兴江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及被告阮国夫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2、委托合同一份、代理费用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邢兴江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逾期归还,还需由出借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阮国夫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邢兴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兴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阮国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兴江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民间借贷,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邢兴江出具的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兴江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国夫自愿为被告邢兴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阮国夫对被告邢兴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邢兴江、阮国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兴江应归还给原告秦交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阮国夫应对被告邢兴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08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 晖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培琴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