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付天勇与宜柯(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9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91号原告付天勇。法定代理人付江伟(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柯(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其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燕,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志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天勇与被告姜某某、被告宜柯(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宜柯网络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嘉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付天勇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并将被告人寿财保嘉定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付天勇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宜柯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冰及朱燕、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天勇诉称,2012年4月27日18时10分许,姜某某驾驶被告宜柯网络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2XX**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霜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新北路东侧约15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残经鉴定分别构成两个四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84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45400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查档费2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77.20元、鉴定费180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宜柯网络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柯网络公司辩称,事发时姜某某系在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本公司愿意对此予以赔偿。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事故中姜某某无逃离情节,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况,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免赔意见,本案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一并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应扣除其中的用血押金1160元;事发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另外,本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驾驶员姜某某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既不报案又不采取救助措施,属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五条(六)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予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且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其中的非医保部分55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护理费过高,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查档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8时10分许,姜某某在执行被告宜柯网络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K2XX**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霜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新北路东侧约150米处,适逢原告付天勇醉酒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姜某某驾车超越原告所骑电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付天勇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姜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天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天勇受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113815元(含被告宜柯网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9480.70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并支付了医疗辅助用品费777.2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天勇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付天勇因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外伤后致左侧枕叶脑、顶叶大范围脑梗塞,遗留失语、右侧肢体偏瘫,已分别构成四级、四级伤残;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及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付天勇伤后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六个月,部分终身护理;术后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为本次鉴定,原告付天勇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付天勇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查档费20元。另查明,1、原告付天勇为非农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2、肇事车辆牌号为沪K2XX**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1、原告付天勇增加要求被告宜柯网络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并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300元;2、被告宜柯网络公司对于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付天勇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病史资料外,被告宜柯网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部分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天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号为沪K2XX**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抗辩的姜某某在事发后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情形,但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且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某某在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姜某某系在执行被告宜柯网络公司的工作任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宜柯网络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天勇的伤残情况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1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26932.80元、查档费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77.20元,本院均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鉴定及年龄情况由本院酌定,并计算20年,该费用为216000元;3、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24300元、31200元、1500元、800元、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天勇1210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1200元),在物损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天勇500000元;三、原告付天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400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216000元、残疾赔偿金626932.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200元、查档费2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777.2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的121000元,被告宜柯(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付天勇余款906045元的80%计724836元,再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500000元,与被告宜柯(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9480.70元相抵,被告宜柯(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天勇115355.30元及律师费8000元,共计123355.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8.46元,减半收取6874.23元,由原告付天勇负担1252.45元,被告宜柯(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21.7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磊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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