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伟,苏胜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苏胜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云阳县中兴村***号(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王伟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苏胜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白帝镇袁梁村*组**号(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苏胜银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苏胜银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苏胜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伟、苏胜银经商议后,到本市南城区森林湖住宅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2时许,王伟、苏胜银二人爬到森林湖院居17号三楼的主人房窗台上,准备入内窃取财物时,被被害人陈俐丽发现,并被闻讯赶来的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苏胜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俐丽的陈述,证人某某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伟、苏胜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苏胜银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苏胜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苏胜银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伟、苏胜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伟、苏胜银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伟、苏胜银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伟、苏胜银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伟、苏胜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苏胜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