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郑敏与王蕾蕾、种丽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敏;王蕾蕾;种丽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郑敏,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蕾蕾,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种丽丽,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负责人程海云,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1号。机构代码证号:66673360-6。委托代理人刘硕(特别授权),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敏与被告王蕾蕾、被告种丽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蕾蕾及被告种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敏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山路口处时被由燕山路向海河路转弯的被告王蕾蕾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王蕾蕾将原告撞倒后,原告忍着剧痛质问被告王蕾蕾是怎么开车的。被告王蕾蕾说自己只顾打电话了,没看到。被告王蕾蕾又说有人欠他钱,忙着去堵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血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后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蕾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王蕾蕾不予积极给原告治疗,反而发短信威胁原告的丈夫,时至今日,被告未给予原告赔偿。由于被告王蕾蕾违章驾驶撞伤原告,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种丽丽作为肇事车车主又与被告王蕾蕾系夫妻关系,为此,被告种丽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蕾蕾、种丽丽赔偿原告医疗费75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误工费17300.40元、护理费13639.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39771.80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蕾蕾未作答辩。被告种丽丽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证明被告王蕾蕾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应证明被告王蕾蕾具有驾驶资格;2、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交在法律服务所工作的证明及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承包协议;3、原告护理人员徐士鲁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薛城营业部负责人,其虽请假护理原告,但原告未提供影响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并且其护理人员请假不可能影响单位的正常运转,对个人收入影响不大,故我公司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元/天计算;4、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9日12时0分许,被告王蕾蕾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燕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郑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后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蕾蕾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敏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王蕾蕾仅为原告垫付相关检查费用,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7554.60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2013年8月2日,原告郑敏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予以鉴定。2013年8月3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敏的误工时间为120日;2、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原告郑敏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郑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宗、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收费明细清单汇总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并结合原告郑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王蕾蕾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种丽丽。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原告郑敏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蕾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种丽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并结合原告郑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再查明,原告郑敏系枣庄薛城博源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敏住院期间由其夫徐士鲁护理,护理人员徐士鲁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薛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该事实,由原告郑敏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及身份证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郑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蕾蕾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郑敏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蕾蕾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蕾蕾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郑敏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蕾蕾赔偿。而原告郑敏主张被告种丽丽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敏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误工费17300.40元(144.17元/天×120天)、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的诉请,由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律工作者执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计算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郑敏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3639.80元(227.33元/日×60天)的诉请,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并结合受害人的护理时间予以确定。原告郑敏主张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上年度金融业日均工资计算,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徐士鲁虽为保险业从业人员,但徐士鲁有固定工作,收入状况较为稳定,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以往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徐士鲁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由于原告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故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上年度金融业日均工资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需要人员护理以及护理人员徐士鲁在护理原告期间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亦属客观事实,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支公司认可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徐士鲁的工资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宜。而原告主张其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案认为其护理时间为45天较为合理。据此,原告郑敏护理费应调整为3175.20元(70.56元/天×45天)。原告郑敏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请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敏医疗费75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误工费17300.40元、护理费3175.20元,以上共计:284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蕾蕾赔偿原告郑敏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蕾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