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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厦门长龙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鑫银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建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长龙投资有限公司,厦门鑫银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建文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厦门长龙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苏闽、陈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鑫银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斌。被告黄建文,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厦门长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与被告厦门鑫银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通公司)、黄建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银通公司、黄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龙公司诉称,原告与鑫银通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0226《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鑫银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长龙公司借款2000万元;2、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止;3、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借款转帐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借款转帐凭证所载日期为准;4、合同项下的借款月息为2分,逾期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于每月26日前支付;5、合同还就有关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长龙公司与黄建文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022601《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黄建文为鑫银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3、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保证合同》还就有关事项作了其他约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长龙公司通过案外人于2011年3月2日支付500万元、3月4日支付500万元、4月2日支付1000万元,以上合计2000万元支付予黄建文。鑫银通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现还款期限届满,鑫银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长龙公司认为,黄建文作为长龙公司的保证人应对长龙公司所欠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长龙公司一年多来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银通公司立即向长龙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5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计算;500万元借款自2011年3月4日计算;10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计算;以上合计2000万元借款利息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00万元借款月息以2分计。截止2013年8月5日,利息为112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120万元);2、黄建文对鑫银通公司所欠长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鑫银通公司、黄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长龙公司与鑫银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0226《借款合同》,约定:鑫银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长龙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借款转帐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借款转帐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月息为2%,逾期按月息4%计算。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长龙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长龙公司与黄建文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022601《保证合同》,约定由黄建文为鑫银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和长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争议的,可向长龙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长龙公司委托案外人吴国金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4日分别向黄建文转账支付500万元、500万元、委托案外人XX霖于2011年4月2日向黄建文转账支付10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00万元。2013年1月8日,鑫银通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万元。上述事实,有长龙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10226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22601的《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4%/月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长龙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借款人鑫银通公司支付了共2000万元的借款,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人鑫银通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建文依约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故鑫银通公司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长龙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黄建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4%/月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长龙公司自愿调整为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长龙公司诉求鑫银通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黄建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银通公司、黄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鑫银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长龙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5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2日起算,5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4日起算,10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黄建文对厦门鑫银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鑫银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800元,由被告厦门鑫银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建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胡 欣代理审判员  靳 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