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怀碧与 成都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碧,成都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699号原告陈怀碧。被告成都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陈怀碧与被告成都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碧、被告成都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碧诉称,其1999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到现在,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返聘合同,由于2013年8月3日原告请假后没有参加一个周末的活动,8月5日公司以原告没有参加8月3日的活动要处罚原告100元;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申辩,8月7日一上班被告公司就强行要求原告移交工作并停止工作;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8月1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扣除了原告罚款100元;8月20日公司短信通知原告上班,不然按照旷工处理,原告当即进行了短信回复表示已经于8月12日进行了辞退结算。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返聘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扣押的2013年8月工资1736元;被告退还服装押金600元原告;被告赔偿原告10个月的违约金17360元;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期间的交通费;被告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原告精神及名誉损失费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做了开除决定书,不存在解除返聘协议;根据返聘协议原告工资为1050元,原告8月份只上了8天班,旷工15天,应该倒退被告钱;原告要将服装退回公司,被告公司退还服装押金;是原告提出的解约,并且原告也在8月份旷工了15天,是原告违约在先;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任何的依据;关于精神和名誉损失费,原告方违约、是过错方,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押金600元,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返聘协议,约定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3年8月3日原告没有参加被告安排的周末活动,2013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参加活动处罚原告100元、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申辩、8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移交并停止工作、8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法强迫原告周末加班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8月12日被告财会和原告所在部门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扣除了原告罚款100元、退了原告服装费6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工资1187.2元。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9日,该委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作出成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怀碧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辞职/辞退人员工资结算单、原告写的辞职书、返聘协议、处罚通报、服装押金收据、考勤卡、工资条、武侯区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怀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聘用原告工作,签订了返聘协议,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双方的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周末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因原告未参加而罚款100元,违反了返聘协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该罚款无依据,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不应扣除原告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10个月的违约金1736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且2013年8月12日被告财会和原告所在部门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属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返聘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返聘协议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返聘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此后旷工15天、是原告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工资条显示被告实发原告基本工资为1200元,故对被告称返聘协议工资为10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2013年8月工资原、被告双方结算为1187.2元(已经包括服装押金600元),加上被告退还原告的罚款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为1287.2元,。对原告主张2013年8月工资1736元的过高部分和原告主张服装押金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期间的交通费、原告由此产生的精神及名誉损失费1.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赔偿原告交通费、精神和名誉损失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怀碧签订的返聘协议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被告成都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怀碧2013年8月工资为1287.2元。三、驳回原告陈怀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