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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任国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晚,被告人任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桥南堍百尺热炒饭店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柯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苹果4代手机(8G版)1部,价值人民币25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布局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叶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