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由审判员石胜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和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3日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之间不能有效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最近夫妻感情有所摩擦,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认为两个孩子都已经大了,离婚对孩子有一定的不良影响,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1991年农历3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4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8月6日生育长子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农历1月7日,生育次子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被告曾患重病,经抢救痊愈。后因被告经常饮酒,加之其他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婚姻登记查询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了两名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被告饮酒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双方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不应轻易破裂,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并为夫妻和好、家庭和谐做出努力。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顾念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利益,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胜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 林 来自: